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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明与被告刘彦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明,刘彦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106号原告张世明。委托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翩。委托代理人刘彦启,系被告妹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世明与被告刘彦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刘彦翩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50.98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16750.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按30%赔偿,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不超过50元,护理费不超过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备案劳动合同,交通费主张过高,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诉讼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彦翩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45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路口西侧,张世明驾驶电动车与刘彦翩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张世明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张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彦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其间全部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049.1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刘彦翩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辽宁11H5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张世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彦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为宜。本案被告刘彦翩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50.9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9250.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0元,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天,误工费损失应为2598.51元。(35128元÷365天×2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924.82元。(35128元÷365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主张2000元标准合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基于该费用属必要性支出,故本院酌定予以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票面金额65元,本院认定复印费损失为65元,应由被告刘彦翩承担30%,即19.5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医疗费9250.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误工费2598.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护理费1924.8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75.29元;[(2000元-749.02元)×3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刘彦翩赔偿原告张世明复印费16.5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刘彦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