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顾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顾某。被告葛某。原告顾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00××年8月恋爱,××××年××月在真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葛文驹。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后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008年8月××0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01××年11月9日,双方又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复婚并领取结婚证。但婚后不久,被告依旧无法改掉过去的恶习,原告长期处于提心吊胆的生活状态。××015年4月14日贵院作出的(××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一直分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3、(××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葛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00××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在原江都市真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葛文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曾于××008年8月××0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01××年11月9日,双方又到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于××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于××015年4月14日作出(××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顾某于××015年1××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应加强沟通联系,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分歧,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