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黎正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0时许,张祖伟(已判决)酒后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维客佳便利店门口,向自动贩卖机投币购买香烟,因机器故障便将售卖机的玻璃砸坏。店主易元才(已判决)见状,要求张祖伟赔偿并引发争执。期间张祖伟给罗坛(已判决)打电话,罗坛又致电罗衎(已判决)、潘明思(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至现场。同时在附近吃宵夜的赵小江(已判决)听路人说便利店有人闹事后给易元才打电话确认后则邀约被告人黎某某、何磊(已判决)一起赶到现场。双方继续发生争吵后易元才、黎某某、何磊、赵小江等人持木棍,张祖伟、罗坛、罗衎、潘明思等人持匕首互相斗殴并导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黎某某、何磊、赵小江、张祖伟、罗坛损伤属轻伤二级,罗衎损伤属轻微伤,潘明思损伤未达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易元才、赵小江、何磊及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共同赔偿张祖伟、罗衎、潘明思、罗坛人民币1.5万元,双方相互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木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