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开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上海金山开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山开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包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承接了正大广场地下2层卜蜂莲花超市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核对确认工程审定总造价为人民币3,753,630元,其中三项为甲方指定供应商承接或者提供相关设备,总价合计97,700元,本案原告46,200元。被告承诺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立即支付。原告向被告的正大广场卜蜂莲花超市改造项目提供设备,货款共计46,2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前往被告公司上门催讨,并开具设备款发票,被告承诺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发票已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妥并签收。现被告已收到甲方的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被甲方在审计中予以扣除,且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送货至工地,但2011年1月4日工作联系单上又显示更换风机,而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10年12月30日送货的。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改造工程原先使用的风机未通过消防检验,甲方要求其帮忙。被告是改造工程的总包方,后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送货单和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已安装,甲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被告对此组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写给甲方的,原告拿到这份承诺书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第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和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周冶。在被告与甲方的审核报告的供料机表中的双速风机是原告提供的,价格为46,200元。被告认为周冶确系其办公室人员,但已移民国外,故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为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系2010年12月30日送货至工地,但2011年1月4日工作联系单上又显示更换风机,而原告提供的发票是2010年12月30日送货的。经质证,原告对此从未见过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增值税发票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员工移民国外为由表示无法考证真实性,但确认收取发票的系其员工,且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被告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是否收到及抵扣该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将规格型号为PYHL-15A-Ⅱ-No12.5A排烟风机送至被告承包的位于陆家嘴环路168号易初莲花正大店卖场及招商区改造工程处,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予以安装。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收悉正大广场卖场及招商区改造(一期)工程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经我司核对确认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753,630元,其中三项为甲方指定供应商承接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总价合计97,700元,我司在拿到决算款项后,支付上述97,700元。2013年6月5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受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承建的易初莲花正大广场卖场及招商区改造(一期A+B1区)工程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送审造价4,846,098元,审定造价3,753,630元,核减1,092,468元,核减率为22.54%。2014年3月26日,原告开具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被甲方在审计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依法采信的证据,审核报告针对被告承建的改造工程整体进行审核,并未剔除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且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安装,并对工程方承诺结欠原告相应的货款,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川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开利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