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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正英与何扣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英,何扣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孙正英。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扣锁。原告孙正英与被告何扣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何扣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英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下午8时,原告在盐城市都城宾馆门口看车收费,被告开一辆小轿车到宾馆门前停车时,原告上前指挥被告将车子停到指定位置,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下车将原告推倒在地。报警后,警察到场将原告送往盐城市迎宾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胸12骨折,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科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原告伤情发生病变,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撤回诉讼。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贵院将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移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接到贵院转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2015)亭文函0001号《关于调查孙正英被伤害一案意见的函》认为被告不存在犯罪主观故意,对该案不予立案侦查。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5680元、伤残赔偿金130514.8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51142.8元,按8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169414.2元。被告何扣锁辩称:1、发生纠纷是事实,当天晚上我将车辆停在宾馆北侧建行门口去取钱,原告来收车费,叫我将车辆向侧方移动,左侧有一辆电瓶车(我当时停在停车位,原告叫我停在两个车位中间),我也按照她要求移动车位,下车后我给了5元车费给原告,原告拽我膀子不让我走,叫我继续移动车位,我没理他,膀子一挥,原告跌坐在地上了。2、事发后,我已经付给了原告3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下午8时,原告孙正英在盐城市都城宾馆门口看车子。被告何扣锁与朋友驾驶苏J×××××号小轿车到盐城市都城宾馆门前停车时,原告孙正英上前指挥被告将车子停到指定位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何扣锁致原告孙正英倒地受伤后离开。事后经他人报警,警察到场将孙正英送往盐城市迎宾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胸12骨折,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8186.2元。2012年12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科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孙正英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12日,原告孙正英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孙正英出院,后又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总计费用23949.2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孙正英以被告人何扣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正英以需二次手术、手术后应构成重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6月18本院作出(2013)亭刑初字第0199号刑事裁定:准予自诉人孙正英撤回对被告人何扣锁的指控。2013年12月30日,孙正英以被告人何扣锁犯故意伤害罪又向本院提起控诉,2014年6月18日,因被告人何扣锁涉嫌其他犯罪行为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将自诉人孙正英诉被告人何扣锁故意伤害一案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2015年1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向本院出具公函,内容为:你院于2014年6月18日移交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的何扣锁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案件线索,分局于同月21日交办我所初查。经分局会办意见为:本案中何扣锁不存在犯罪主观故意,对该案不予立案侦查。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正英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22日,经孙正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正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正英评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孙正英伤后误工540日,护理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180日。事发后,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协调,被告何扣锁已经付给了原告3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正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何扣锁与原告孙正英为停车位置发生争执,被告何扣锁致原告孙正英倒地受伤,对此,被告何扣锁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孙正英在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之后,未能保持冷静,以致被打受伤,对此,原告自己亦有一定的过错。(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21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3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51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9907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宜540天,因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2周岁,本院按照94元/天的标准20%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152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孙正英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84598.4元。(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被告何扣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何扣锁应赔偿原告孙正英129218.9元(184598.4*70%)。被告何扣锁已支付的31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扣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扣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正英129218.9元,扣除已付的3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孙正英982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孙正英负担576元,被告何扣锁负担13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何扣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陆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是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就是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处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该赔偿丧葬费、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奇热后续治疗费,赔偿权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敏思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