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武市。1991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邵武市“黄金甲”KTV的办公室内容留洪某(女,2000年3月16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在其位于邵武市五四路127号出租屋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邵武市五四路127号出租屋内容留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5日,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王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洪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从重处罚。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