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观庆、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7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观庆,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61号原告: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松,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伟,系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庆,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启胜。原告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观庆、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观庆、庆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解除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依照合作协议支付的款项1200000元;解除协议签订当天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两被告逾期不还该款项,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7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项目合作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观庆未答辩。被告庆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庆大公司就合作投资项目达成协议并签订《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原告同意退回庆大公司在前期投入的部分资金,退款金额为1900000元,并约定了退款的期限。2013年8月6日,原告(甲方)、庆大公司(乙方)与陈观庆(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定的《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协议解除后,乙方和丙方同意归还甲方的款项1200000元;在双方签定《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以后,甲方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1000000元给丙方,同时,为了推进该项目,甲乙丙三方同意租赁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第一工业区华田大厦二楼205号房作为该项目办公场所。对此甲方投入了共计200000元进行装修及购置办公设备等,综合,乙、丙双方确认甲方一共支付的费用为1200000元;现甲、乙、丙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丙方承诺分两次归还该1200000元,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乙、丙方先归还500000元给甲方,乙、丙方对剩余的700000元同意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对于这700000元,乙、丙双方须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甲方;如乙、丙方逾期未归还该款,则视为违约,对于未归还总额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乙、丙方归还该700000元为止;甲方在收到乙、丙方归还的500000元之后,本协议生效;甲方协助乙、丙方将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丙方负责承担等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庆大公司签订《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后,其通过法定代表人刘玉松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4月28日分别向被告陈观庆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两笔500000元的投资款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并提交平安银行广州信源支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声明书》、《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松到庭,确认数份《汇款声明书》的真实性,并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代原告向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原告已按照《解除合作协议》第七条(甲方协助乙、丙方将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的约定履行完毕,并表示与两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剩余700000元至今未付,其曾通过电话及上门联系两被告,但原告于2014年年初已无法联系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庆大公司签订的《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切实履行。《解除合作协议》中约定“乙、丙双方确认甲方一共支付的费用为1200000元;乙、丙方承诺分两次归还该1200000元,在三方签订本协议当日,乙、丙方先归还500000元给甲方,乙、丙方对剩余的700000元同意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对于这700000元,乙、丙双方须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甲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项目合作款700000元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利息应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6日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如乙、丙方逾期未归还该款,则视为违约;对于未归还总额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乙、丙方归还该700000元为止”,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公平角度,违约金以本金为限。被告陈观庆、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观庆、被告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观庆、被告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润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4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公告费1300元,均由被告东莞庆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观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