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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01号原告陶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闹事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同事报警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同事送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290元,误工10天造成误工损失1067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290元,误工费1067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6月23日我到公司,原告用水枪喷我,我就上平台打原告,打的具体位置我记不得了。到时在派出所调解未果,我被拘留了5天,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在某公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将陶某某打伤,造成陶某某腰部受伤。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陶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290.21元,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记载休息共计8天,自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医药费收据、急诊病志、门诊疾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一步引发了的肢体冲突,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陶某某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陶某某没有克制自身情绪,进而与被告王某某从口角冲突发生肢体冲突,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案涉冲突事件的发生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陶某某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陶某某要求的合理损失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129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数额,门诊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治时间为8天,原告自述职业为快运公司职员日薪106.7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自述薪资数额亦略低于2015年大连市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工资价位中的低位数工资标准,应属合理,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54元(106.7元/天×8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194元(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854元+5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陶某某1536元(2194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36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晓晨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