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赖伯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赖伯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炽华。被告赖伯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赖伯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巧、苏绮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伯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获得批准,开通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打印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催收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7106.08元,其中包括本金23943.47元,利息1943.4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943.47元,利息1943.49元,滞纳金1219.12元未清偿。被告赖伯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消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赖伯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3943.47元,透支利息1943.49元、滞纳金1219.12元(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7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伯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苏绮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