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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男,48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邵××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蛟河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大道与××路交汇处时,与从××路左转驶入××大道由曹××驾驶的吉B87X**号小型普通��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邵××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市区道上行驶,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证言、书证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市区道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此件2页,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