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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牟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在遵义市汇川区恒大城“回迁房”14号楼盗窃三层电表井内的电缆线;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牟某某”再次到遵义市汇川区恒大城回迁房盗窃了电缆线。被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26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名叫牟某某的男子(在逃,身份不明)来到遵义市汇川区恒大城回迁房小区(在建),盗窃了遵义金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小区14号楼第八、九、十层的电表井内布设的贵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BVR450/750V电缆线200余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牟某某再次来到该小区,盗窃遵义金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小区16号楼第七、八、九层电井内布设的贵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BVR450/750V电缆线200余米。刘某在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工程管理人员发现并抓获,其缠于身上的电缆线110.06米被当场搜出。上述被盗窃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5.48元。上述事实,有遵义金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涉案电缆线收款收据、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郑某某、余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案值金额逾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本案被害人遵义金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赔涉案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