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姚俊、周国华、吴亚红、雷四平、管栋栋、顾书童、甘三华、黑建国诉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朱真真、刘文胜、陈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周国华,吴亚红,雷四平,管栋栋,顾书童,甘三华,黑建国,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朱真真,刘文胜,陈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姚俊,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国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亚红,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四平,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管栋栋,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顾书童,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甘三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黑建国,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八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姚胜男,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成。被告朱真真,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胜,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姚俊、周国华、吴亚红、雷四平、管栋栋、顾书童、甘三华、黑建国诉被告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朱真真、刘文胜、陈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三华及八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公司、朱真真、刘文胜、陈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众安公司的代表朱真真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38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有借款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担心诉讼时效和被告的履行能力,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了担保人,被告收回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与借款有关的合同。该份借条约定八原告共向被告众安公司出借9380000元,利率2%,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其中,2015年6月还本息的50%,2015年8月还本息的30%,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款本息,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朱真真、刘文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众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68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真真、刘文胜、陈春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朱真真代表被告众安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向原告陆续多次借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众安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姚俊、周国华、吴亚红、雷四平、管栋栋、顾书童、甘三华、黑建国等人共计现金9380000元,约定利率2%,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注:2015年6月份还本息的50%,2015年8月份还本息的30%,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朱真真、刘文胜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涉案借条载明的9380000元中,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268400元,预扣利息111600元。自被告众安公司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众安公司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条、部分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虽然载明的借款数额为938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268400元,预扣利息111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众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68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被告众安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真真、刘文胜自愿为被告众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真真、刘文胜为被告众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陈春成为公司股东,被告陈春成缺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俊、周国华、吴亚红、雷四平、管栋栋、顾书童、甘三华、黑建国借款本金9268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真真、刘文胜、陈春成对被告河南众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朱真真、刘文胜、陈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人民陪审员 刘新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