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与杜俊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杜俊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908号原告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翠屏路高铁以东(原柳辛庄xxxxx)。法定代表人乔小玲,董事长。被告杜俊水,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俊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化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赊欠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共欠付原告轮胎货款35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4月2日前无条件付清,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指定法院仲裁。”后被告退货10160元,余款257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72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俊水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俊水从原告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有轮胎款未付。原告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有欠条载明:“今欠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轮胎货款共计大写贰万伍仟柒佰贰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25720,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逾期未付由欠款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此欠款条与三包及其他事宜无任何关系。欠款人签字盖章:杜俊水2015年3月15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俊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持有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上未明确被告迟延付款责任,但注明了被告付款最后期限,故被告应于该期限截止日次日起即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乾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72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杜俊水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化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