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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审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申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审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宽,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赵宏君,男。复议申请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执他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根据群众举报,赵宏君在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耕地建厂房。经现场调查核实,该举报与2012年对赵宏君作出行政处罚的土地属于同一地块。由于在2012年至2015年之间辽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调整,赵宏君非法占有的耕地已经不符合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赵宏君作出“限期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地上新建建筑物”的处罚决定。因赵宏君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宏君非法占用土地建筑养殖是在2012年,当时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对赵宏君非法占地行为认为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赵宏君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罚款28,64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30日,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还是针对赵宏君非法占地行为,认为该建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作出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2年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对赵宏君违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的行为,应当作出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而时隔几年后,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以同一违法事实又对赵宏君作出限期拆除地上新建建筑物的处罚决定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辽国土资执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执他字第3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赵宏君于2012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并修建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对赵宏君的行政处罚,赵宏君只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并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且赵宏君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不符合辽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正确。同时,原审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明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及2013年3月27日法释(2013)5号公布,并于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规定,法律已赋予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权,故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其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执他字第34号行政裁定;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