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叶剑锋等其他案由2016执异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异1号异议人:吴国强,住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行长。被执行人:叶剑锋,住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叶丽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执行人: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汝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叶丽娟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及室内财物,异议人吴国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国强称:根据广州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公共频道2015年11月26日发布的【2015】第1519期标的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及室内财物的拍卖公告,本次标的评估价值1739460元,起拍价1113254元,按评估报告的评估交吉价作为拍卖保留价,公开交吉拍卖。异议人吴国强对标的的应价为1323254元,虽超过标的起拍价,但未达到拍卖公告中列明的保留价1739460元,依法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错误将异议人吴国强的应价作为成交价。异议人吴国强获知拍卖结果后向本院及拍卖行提出异议,暂时未得到答复,为不违反拍卖公告要求的履约期限,只能按拍卖行要求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交付拍卖款和佣金。据此,异议人吴国强请求本院裁定本次拍卖无效,撤销拍卖结果;返还异议人吴国强已交付的拍卖款1323254元及拍卖佣金66162.70元。本院查明:民生广州分行与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137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叶剑锋应向民生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99846.4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民生广州分行对叶剑锋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东环路108号1109房、叶丽娟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等。因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生广州分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申请执行。市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南法执字第1926-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叶丽娟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产(产权证号:××号),以清偿债务。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穗南法执字第1926-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叶丽娟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屋内财物一批,以清偿债务。2015年7月9日,本院向广东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发出(2015)穗南法拍卖字第17号《拍卖委托函》,委托万丰公司依法对叶丽娟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产(产权证号:××号)及室内财物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11月26日,广州涉诉资产交易频道发布[2015]第1519期拍卖公告,标的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产(产权证号:××号)及室内财物,标的评估价值1739460元,起拍价1113254元,本次标的按评估报告的评估交吉价作为拍卖保留价,公开交吉拍卖。2015年12月15日,万丰公司(为拍卖人)与吴国强(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买受人于2015年12月11日16:00在拍卖人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广州市南沙区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及室内财物,成交价1323254元,佣金66162.7元,总金额1389416.7元,本次标的按评估报告的评估交吉价作为拍卖保留价,公开交吉拍卖。吴国强为此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本院(2014)穗南法执字第1926号案尚未就上述拍卖成交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叶剑锋、叶丽娟、广东口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拍卖叶丽娟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产(产权证号:××号)及室内财物是合法有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额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现本院(2014)穗南法执字第1926号案尚未就拍卖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倚荔轩倚荔街8号1203房产及室内财物成交作出裁定,即本院未对拍卖成交事项作出执行行为,吴国强却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吴国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国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雪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