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曲乐凤与徐秋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乐凤,徐秋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曲乐凤。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秋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原告曲乐凤与被告徐秋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光兰、韩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被告徐秋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徐秋记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家城后村处,与沿路对行左转弯斜过公路的原告曲乐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曲乐凤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徐秋记驾驶的事故车属于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为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350元,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属于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秋记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徐秋记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家城后村处,与沿路对行左转弯斜过公路的原告曲乐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曲乐凤受伤、两车轻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乐凤与被告徐秋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秋记驾驶的涉案时风牌电动四轮车(电动机号20141214-611,车架号L7SD4D564F1713182)的属性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纯属电动汽车,归属机动车范畴。该车在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该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约定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人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并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人财产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二)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原告曲乐凤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2304.43元,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93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241.4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乐凤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复印费11338.5元。原告主张伤前在昌邑博远自考书店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其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王保军进行的护理,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241.43元,鉴定费复印费1338.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9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7640.26元。被告徐秋记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复印费单据、昌邑博远自考书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结婚证、被告徐秋记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电动轿车使用手册、合格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乐凤与被告徐秋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曲乐凤与被告徐秋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徐秋记驾驶的电动轿车虽经鉴定归属为机动车范畴,但不能取得驾驶证,不能上牌登记,不是由于徐秋记本人的主观过错所导致,而是受当前法律规定所限,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由于被告徐秋记驾驶的电动轿车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比被告徐秋记驾驶的电动轿车车速慢、重量轻,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徐秋记按60%赔偿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损失,虽然被告徐秋记对原告主张损失无异议,但由于部分损失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法定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曲乐凤与被告徐秋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中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系打印所形成,不能证明是否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不能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其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1.43元,鉴定费、复印费1338.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80.06元×30天×4个月=9607.2元,护理费49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447.4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42108.96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公司实际承担42008.96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1438.5元,由被告徐秋记承担60%即8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曲乐凤各项损失4200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秋记赔偿原告曲乐凤各项事故损失8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04元,由原告承担522元,由被告徐秋记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