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宣县城二小路“旺点时尚酒店”306号房内,将100元钱的毒品卖给潘花现。2.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宣县城二小路“旺点时尚酒店”前面路边将100元毒品卖给李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笑身上提取到一小包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李笑身上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步行街“旺点时尚宾馆”内的电梯门口从张某手中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从张某入住的“旺点时尚宾馆”306号房间内提取到净重0.06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从张某处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两次,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