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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易兰珍诉杜子冰、贵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珍,杜子冰,贵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45号原告:易兰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子冰,男,汉族。被告:贵凤,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委托代理人:蒲玉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易兰珍诉被告杜子冰、贵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30分,被告杜子冰驾驶川REN9**号小型轿车,由南渝高速南充收费站外上高速时,因观察不利措施不当撞上高速公路外引道上行人原告易兰珍,造成原告易兰珍受伤,川REN9**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易兰珍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杜子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原告易兰珍无责任。被告杜子冰驾驶川REN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贵凤,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肇事车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易兰珍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9805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子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医疗费17732.2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支12412.55元。该车在平安财保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杜子冰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川REN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医疗费自费部分按15%扣减。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2412.5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30分,被告杜子冰驾驶川REN9**号小型客车,由南渝高速南充收费站外上高速时,因观察不利措施不当撞上高速公路外引道上行人原告易兰珍,造成原告易兰珍受伤,川REN9**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5180200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子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兰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兰珍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7732.21元,出院后检查费278元,由被告杜子冰垫支5319.66元,被告平安财保垫支12412.55元。2015年11月7日,原告易兰珍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易兰珍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11月11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新鉴(2015)临鉴字91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兰珍车祸伤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兰珍车祸伤后右髌骨、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小骨头骨折经行外固定术后致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续医费目前预计人民币5000元;4、营养期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200元);5、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6、误工期限按15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易兰珍主张续医费按2000元计算;误工时限按128天计算。同时查明,川REN9**号客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贵凤,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该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为214355538,与保险合同登记的一致。被告杜子冰的驾驶证号为511304198706157413。另查明,原告易兰珍,生于1951年6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金凤村2组104号,长期随其子袁志国居住在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11号明珠之家4幢1单元7层1号。原告易兰珍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车祸发生时长期在南充市高坪区上官靓汤食府从事保洁工作,月薪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发票、保险单、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公路大队的由被告杜子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兰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子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新鉴(2015)临鉴字91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内容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易兰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易兰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享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8010.21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部分按15%剔除18010.21元×15%=270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29天×30元=870元;3、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认定9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365天计算元/天计算,应为90天×45697元/365元=11267.7元;4、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28天计算,标准按2000元/30天计算,应为128天×2000元/30天=8533.33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81元计算,应为24381元×16年×11%=42910.56元;6、续医费,按原告主张的20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5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10、营养费,按鉴定结论认定60天计算,按20元每天计算应为60天×20元=1200;以上十项共计金额93091.8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川REN9**号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应直接向原告易兰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511.59元。剩余赔偿款14580.21,因为被告杜子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杜子冰驾驶的川REN9**号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险,故应当由平安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580.21元-自费药2701.53-鉴定费2500元=9378.68元。被告平安财保共计赔偿原告易兰珍保险金87890.27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保险金12412.55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原告易兰珍保险金75477.72元。剩余赔偿款5201.53元,由被告杜子冰承担,由于被告杜子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5319.66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原告易兰珍保险金75359.59元,应支付被告杜子冰保险金118.13元。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次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兰珍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共计75477.72元(其中向原告易兰珍支付75359.59元,向被告杜子冰支付118.13元,保险公司垫支的12412.55元已扣减)。二、被告杜子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兰珍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共计5201.53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易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杜子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