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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方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奢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方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奢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707号原告四川方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奢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姜光跃。原告四川方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凯公司)与被告四川奢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奢邸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传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800元的雷洛SVD-50A、50P冷干机、2个1立方储存存罐、精密过滤器等设备。付款方式为:首付1万元,安装调试好付26800元,余款2万元于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2月4日前)。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将向供方缴纳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日作为违约金。本合同所涉及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并于2015年7月依约对所售设备进行了保养,但是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28元,保养费用136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62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以4316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奢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奢邸公司(需方)与方凯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奢邸公司向方凯公司购买价值56800元的雷洛SVD-50A、50P冷干机、2个1立方储存存罐、精密过滤器等设备。合付款方式为:首付1万元,安装调试好付26800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将向供方缴纳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其他条款约定:1、送首保1次;2、法人委托收货人为肖燕、李绍志。2014年11月7日,肖燕在方凯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价值56800元的雷洛SVD-50A空压机1个、50P冷干机1个、1立方储存存罐2个、精密过滤器1支。2015年7月8日,李绍志在《方凯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价值1360元的雷洛专用冷却液和专用滤网。庭审中,方凯公司确认奢邸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方凯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凯公司与奢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奢邸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肖燕、李绍志签收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方凯公司诉请奢邸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奢邸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方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00元、保养费用1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四川奢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