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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玉峰与李勇刚、丁学善、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峰,李勇刚,丁学善,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5号原告:杨玉峰,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刚,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宋志刚,男,汉族,离休干部。被告:丁学善,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荣。原告杨玉峰与被告李勇刚、丁学善、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峰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李勇刚、被告丁学善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刚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勇刚、丁学善三人自2009年开始合伙从事玉米收购,三人共同创建了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但起执照时落到了被告丁学善妻子赵惠荣名下。在2011年为扩大经营规模,三方于2011年10月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建一个200吨的烘干塔,建成后,本金和利息由三人承担,生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也如约出资完成烘干塔的建设,但被告李勇刚、丁学善始终也没有给付原告烘干塔的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李勇刚、丁学善在经营上发生了分岐,于是正式退出了合伙。但此烘干塔建在了被告鑫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场地里,并由被告李勇刚、丁学善占有和使用。由于烘干塔为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财产(移动就失去了其价值),而原告已退出合伙,烘干塔又实际建在镇赉县鑫鼎有限公司的院内,另外公司的法人又是被告丁学善的妻子。被告李勇刚、丁学善不仅实际占有和使用烘干塔,而且二人也是共有人,故应将原告的投入给予返还。原告因建此塔实际投入13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款项时却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烘干塔的投入价款135万元及利息,并保留其他诉权。被告李勇刚辩称:2011年10月5日,杨玉峰、丁学善、李勇刚达成共同建设烘干塔的协议,约定由杨玉峰全额足资��资,但杨玉峰在建设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停止出资,李勇刚、丁学善出资才将烘干塔建成。因为杨玉峰的违约,2011年11月初,丁学善、李勇刚提出退股,当时三人达成协议,由杨玉峰单独利用烘干塔,原因是他出资比较多,鑫鼎实业公司的房屋、场地和设备给杨玉峰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收购期,之后迁出。杨玉峰使用房屋、场地和设备使用年限是为了抵扣烘干塔的建设投资。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月份退出合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杨玉峰按约定迁出。被告丁学善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人从未合伙收购玉米,而是合伙建烘干塔;2、镇赉县鑫鼎实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法人是赵惠荣,不是三人创建的;3、原告并未如约出资,仅出资了581500元,而不是135万元。原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塔,但在建塔的过程中,原告的��金出现短缺,中途不再出资,后由丁学善和李勇刚继续出资才将烘干塔建成,三人最后商定由原告免费使用三个冬季(2011—2013年)烘干塔及场地顶其建塔出资。综上,三人从未合伙收粮,而是合伙建塔,也就没有退伙之说。建成后原告已免费使用三个收购期烘干塔及场地顶其建塔出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丁学善、李勇刚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烘干塔投入款1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2011年10月5日烘干塔已经建成,资金是杨玉峰全部提供的,三方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丁学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议。协议虽约定资金由杨玉峰全部提供,但杨玉峰资金出现短缺,没有全额出资,10月5日烘干塔也未建成。被告李勇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按约定出资,10月5日烘干塔没有建成,正在建设中。2、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白守评字(2015)185号关于烘干塔建成价格及折旧费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镇赉县鑫鼎农副业有限公司烘干塔2011年10月建成价格为110575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折旧费为187568元。被告丁学善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与实际投入价值不符。我方认可原告出资的有两项,第一项关于烘干塔及锅炉整体,但是原告出资的金额是581500元,对变压器及相关电气设施原告仅出资了19000元,其余各项是由被告丁学善、李勇刚完成的,原告未出资。建烘干塔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应将三年的折旧费扣除。被告李勇刚的质证意见同丁学善一致。3、鉴定费票据2份,金额合计为130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烘干塔的价值花费鉴定费13000元。被告丁学善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应全部由己方承担。被告李勇刚的质证意见同丁学善一致。被告丁学善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举证主体不对,这个公司赵惠荣只是顶名,实际是三人合伙创建。被告李勇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举证一致)。证明三人合伙出资建塔。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在烘干塔建成之后为明确责任形成的,能够证���签协议时烘干塔已经建成,由杨玉峰全额出资建成。被告李勇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订购的烘干塔61万元应由杨玉峰出资,但是杨玉峰只出资了581500元,余款28500元尾款未付。由于利达公司起诉,由丁学善将28500元付清。4、辽宁开源法院给被告鑫鼎实业有限公司邮寄的起诉书及传票原件各1份(原告为辽宁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辽宁利达公司因烘干塔尾款未付将鑫鼎公司起诉至法院。5、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学善将28500元尾款付清,收款人闫薇薇是辽宁利达公司的现金会计。对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原告出资了581500元��汇款单上的汇款人闫薇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法院也未对该案作出判决,且烘干塔在2011年10月5日前就开始建设了。被告李勇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6、2011年10月26日丁学善在长城钢材赊购钢材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丁学善为继续建设烘干塔花费钢材款10655元,2011年12月9日将款付清。原告质证称:收据上没有购买单位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钢材的用途。被告李勇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镇赉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杨玉峰成立了镇赉利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称:原告另行成立公司与本案合伙关系不矛盾,在合伙期间合伙人也可以另行成立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勇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均无异议。8、辽宁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闫薇薇系该公司出纳员。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9、镇赉县大岗林场与鑫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变压器台与高压线路的所有权是大岗林场,原告买了一个变压器和开关、电表安在变压器台上。原告质证称:1、我方认为,该份协议是虚假协议,这份协议出具的时间应当是最近出具的,不是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必要时可以申请对作出此份协议的时间进行鉴定。2、变压器及各项安装费用都是我方出资的,关于线路问题我方作价的时候也没有把线路放到里面。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10、收据原件3份。第1份是高成义出具的水泥款56100元,第2份是王千国出具的预埋件款5870元,第3份是长城钢材出具的5750元。3份收据都是2011年出具的,票据上写的时间就是票据出具的时间。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方给烘干塔投入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意见。我方认为这3份收据不是在当时出具的,是虚假的,并且这3份收据上次开庭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并且这些材料都是原告购买的。庭后我方申请对这3份证据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丁学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11、证人王千国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丁学善说要建粮点,找证人给其加工预埋件,一共5000多元钱,证人给他写过一张收据。丁学善出具的收据有1份是证人写的,是2011年11月15日写的,具体钱数是多少不记得了,只记得5000多元。预埋件说是建粮点的烘干塔用的,具体用没用证人不知道。证人加工完,丁学善就把件拉走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意见。第一证明不了预埋件用于建烘干塔,第二我方认为这份收据是近期出具的,证人所陈述的也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要求对收据出具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12、证人高成义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丁学善通过朋友在证人处赊购了水泥,大概10月末或11月初的时候把钱给我了,我给丁学善出了一张收据。水泥吨数收据上有,当时说用水泥建烘干塔。证人给丁学善送的水泥,他的确是建烘干塔。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勇刚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3张(���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李勇刚为建烘干塔投资13万元,原告杨玉峰违约。当时订货多,实际使用的少。原告质证称: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设备用于本案争议的烘干塔,而且这三份收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收款章,也没有收款人姓名,不能说明其真实性。被告丁学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收据复印件6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金额合计为6717元。证明李勇刚在建烘干塔时投入了沙石、电料、钢材,同时证明2011年10月6日烘干塔还在建设之中。原告质证称:收据没有购货单位,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投入到了烘干塔中。被告丁学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李勇刚确实进行了投资。3、4份收据原件及1份李勇刚购买监控的明细原件。证明李勇��付给郑香金沙石款31500元,鹿洪德20750元,于洪宝4190元,赵胜利(赵小宝)3000元,王洪彬6319元(监控安装费用)。原告质证称:这份证据不真实,这部分费用是由原告出资的。被告丁学善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人郑香金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证人给李勇刚拉沙石料建粮库用,具体什么用途证人不知道。2011年冬天李勇刚给证人3万多元钱,证人当时给他出具了1份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5、证人鹿洪德的证言。证明2011年李勇刚建粮库烘干塔的时候,证人给李勇刚在兴隆川砖厂赊购的砖,后来李勇刚给证人钱的时候,证人给他出具了1张收据。李勇刚用砖垒烘干塔和围墙,具体多少钱证人不记得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6、证人于洪宝的证言。证明证人给李勇刚在大岗林场焊个粮囤子,好像是2011年冬天的事情,工费是4000多。焊完李勇刚就把钱给了证人,证人给其出具了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7、证人马佰龙的证言。证明证人在大岗林场西边李勇刚粮库院里干活,主要是干烘干塔基础、粮囤基础、锅炉基础、锅炉房还有一些零散地面散活,其实主要是为建粮点。工钱一共是79000元,没分哪个工程多少钱,钱是李勇刚给我的。锅炉房和锅炉基础都是证人给干的活,是清工活。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所说的工程是原告花的钱。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8、证人王洪彬的证言。证明2011年证人去大岗林场西边院里给李勇刚安监控,他们好像要收粮,费用是6500元左右。证人收钱的时候给李勇刚出了1份单子,上面写清都用什么材料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9、证人赵胜利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证人用钩机给李勇刚挖烘干塔基础、粮囤基础、自来水沟,还有些零活,当时李勇刚给了证人3000元工费,当时没出收据。证人原来叫赵小宝,后来更换身份证改名为赵胜利。给李勇刚出具的收据上的名字是赵小宝。烘干塔没有建完的时���他们三个就发生矛盾了。因为小杨(即原告)不出钱,然后他们就散伙了。他们三人是合伙建烘干塔,不是建粮库。当时他们谈的是让小杨(即原告)使用三年粮库院里的设备来顶烘干塔的投资钱。证人是听说他们三个合伙建烘干塔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上一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证人不仅证实了三人合伙建烘干塔,而且粮库也是三人合伙建的。被告丁学善质证称:证人能够证实三人合伙建烘干塔后的事实,不能证实三人合伙建粮库。被告李勇刚质证称:我们三人是合伙建塔,不是合伙建库。10、证人王海鑫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证人往烘干塔拉粮,听杨玉峰说烘干塔归他管三年,场地费就顶烘干塔的钱。丁学善和李勇刚没和证人说过杨玉峰使用场地顶烘干塔钱。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自���没有和证人说过此事。被告丁学善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勇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丁学善、李勇刚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同时对二被告“烘干塔10月5日并未建成,原告未全额投资”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学善提供的第1、2、3、4、5、8组证据,被告李勇刚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为赵惠荣自然人独资,非原告与被告丁学善、李勇刚三人合伙投资;原告与被告丁学善、李勇刚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为购买烘干塔支付了581500元费用,被告丁学善将购买烘干塔的尾款28500元付清。故本院对上述6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6、10组证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与证人王千国、高成义之间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丁学善、李勇刚对烘干塔及粮库的建设进行了投资,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评析。对第9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为烘干塔建设购买了变压器及相关电气设施,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11、12组证人王千国、高成义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被告丁学善、李勇刚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勇刚提供的第1-8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勇刚对烘干塔及粮库建设进行了投入,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人赵胜利、王海鑫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杨玉峰与被告丁学善、李勇刚之间存在“原告使用烘干塔及粮库场地来顶烘干塔投资”的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5日,原告杨玉峰与被告丁学善、李勇刚达成协议,确定三方合伙建成坐落于镇赉县大岗林场盛鑫粮食加工厂院内的200吨烘干塔。资金来源由原告杨玉峰提供,所需建塔产生的本金与利息由三人承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后原告为购买烘干塔实际投入资金581500元,购买变压器及相关电气设施投入93000元。烘干塔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折旧费137250元,变压器及相关电气设施在该期间的折旧费为8370元。被告丁学善交付了烘干塔的尾款28500元。另外被告丁学善��李勇刚为烘干塔建设及粮库建设都进行了投资,两部分的投资混合在一起。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设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学善、李勇刚、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烘干塔的投入价款135万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学善、李勇刚共同给付其对烘干塔建设所进行的投入,但根据被告丁学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系其与丁学善、李勇刚合伙投资设立,故其要求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人给付其投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丁学善、李勇刚应共同给付原告杨玉峰为购买烘干塔、变压器及相关电气设施所进行的投资(减去相应的折旧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峰与被告丁学善、李勇刚之间就烘干塔的建设达成一致合伙协议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按照三方之间的约定,烘干塔建成所需要的资金应全部由原告出资,但实际上原告出资部分为烘干塔实际投入资金581500元,购买变压器及相关电气设施投入93000元。且烘干塔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折旧费137250元,变压器及��关电气设施在该期间的折旧费为8370元。故被告丁学善、李勇刚应给付原告的烘干塔建设资金投入为(581500元-137250元/3=535750元)+(93000元-8370元/3=90210元)=625960元。二被告彼此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的投资款为135万元,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该项主张,而被告丁学善、李勇刚已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烘干塔及粮库建设均进行了相应的投资。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实际投入为135���元,故本院仅对已认定的其投资部分予以评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善、李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玉峰投资款6259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镇赉县鑫鼎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杨玉峰负担5920元,被告丁学善、李勇刚负担11030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杨玉峰负担6500元,由被告被告丁学善、李勇刚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