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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吴智理与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理,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田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智理,又名吴智礼,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陈海猛,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悦专,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宝琦,系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书彬,系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智理诉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猛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琦律师、杨书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被告学校礼堂的维修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62713元,原告通过税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经该校原校长唐以叠审批,该校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字认可,该款审批后至今以无款支付为由搁置至现。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拖欠工程款及自2008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2007年3月28日,原告承建被告学校校园扩建区平整工程,至4月6日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价款核定人民币24823.09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外,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823.09元,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了证明,由被告原校长唐以叠及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加盖公章认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拖欠工程款及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三、2009年,原告承建被告学校南1栋维修及高中楼增加工程,2009年6月7日经与被告验收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83444.00元,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书签字,并加盖学校公章认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拖欠工程款及自2009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四、2000年2月23日,原告承建被告高中教学楼及其附属工程,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人民币922687元。结算后被告已陆续付款879687元,至2009年9月尚欠43000元,被告一直无款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拖欠工程款及自2000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四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8980.09元,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结欠原告的四笔合计208980.09元的工程款,并支付结欠以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二、三笔工程是不存在的,原告就这三笔工程欠款仅分别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作为证据,而没有提交相关的建筑工程合同、预算书、决算书及验收报告等证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基本事实得以成立的基本证据,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笔工程欠款是存在的,但被告已经在每年春节期间一年还10000元,共计4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2、原告主张的四笔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每笔工程交付之日,或者从工程结算书记载的竣工日期,或者从开具发票日期等开始计算,故四笔工程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第一、三、四笔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一笔工程的主体应是郑义臬,第三笔工程的主体应是施工单位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笔工程的主体就是施工单位汕尾市城区第三建筑公司凤山工程处,而均非本案原告吴智理。综上,因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合同、验收报告、工程签证等基本证据证实工程的存在,且原告不是以上证据中主张工程款的适格原告,法院应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礼堂维修费核定为62713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白沙中学印章,同时有包括白沙中学前任校长唐以叠在内的四位工作人员作为证明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23.09元的事实;证据3、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444元的事实;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设高中教学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款43000元的事实;证据5、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为本案的当事人;证据6、由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了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意见的《证明》,证明吴智理和吴智礼系同一个人;证据7、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出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村料》,证明该公司将承建的被告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交付原告施工,由原告垫付工料款,所结欠工程款83444元归还原告所有,工程结算书交付原告与被告理顺取回工程款;证据8、《关于红海湾白沙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款归还吴智理所有的通知》,证明被告已收到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清楚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结算完毕,并同意将结欠的工程款83444元归还原告,工程结算书由原告理顺并取回工程款;证据9、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证明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被告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交付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书编制人是原告,被告结欠工程款83444元;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据11、身份证,证明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明本人;证据12、关于拨款解决白沙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项的请示,证明被告结欠工程款83444元的事实;证据13、领款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领回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14、原告代理律师向郑义臬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实际收款方非郑义臬,而是原告吴智理。证据15、郑义臬出庭证言,证明其当时只是受吴智理的委托到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开票,但没有带吴智理的身份证,吴智理就叫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票,实际上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收款方是原告吴智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5、6、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上的收款方为郑义臬,非吴智理,本案原告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适格原告应为海丰县公平镇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吴智理;对证据7、8、9、12、14、15,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领款表中的40000元是被告欠凤山工程处的工程欠款,该款已被吴智理领走。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白沙中学财务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前任校长唐以叠在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非其财务职责,违反了白沙中学财务管理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的内部管理制度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虽不认可,但无法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10、11、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12、14、1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白沙中学财务制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对被告内部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8日,原告就承建被告学校礼堂维修工程款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原告通过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收款方为郑义臬。该发票经被告内部经办人员、证明人员签字确认,并且被告时任校长唐以叠亦签署同意支付该款项。发票收款人郑义臬出庭作证承认当时受原告之托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票据,该工程欠款实为原告所有。二、2008年9月10日,原告就承建被告学校校园扩建区域平建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该工程开工、竣工、验收合格及尚欠原告人民币19823.09元的证明。该证明由被告包括时任校长唐以叠在内四位人员签字证明确认。三、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建被告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与被告进行结算,经被告验收确认该工程款为83444元,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给该公司,工程结算书由包括被告时任校长周启远等人签字确认。2010年2月3日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该司已将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交付原告,并明确该工程欠款83444元归还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取回该工程欠款83444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曾书面请示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区管委会拨款支付教学楼维修工程(增加)的工程欠款。四、2002年2月3日原告代表汕尾市城区第三建筑公司凤山工程处就承建被告高中教学楼及其附属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财政局基建股三方确认该项工程款为922687元。结算后被告已陆续付款879687元,至2000年9月止尚欠43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7日及2015年2月15日分别各支付10000元,共计40000元给原告,但没有具体指明归还拖欠原告的哪一笔工程欠款。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二、三笔建筑工程是否真实存在问题。因原告提供了证据1、2、3,且作为此三笔工程结算凭证的发票、证据或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均有包括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校长)及相应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是事实存在的建筑工程,虽然被告对这三笔建筑工程均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这三笔建筑工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第一、三、四笔工程欠款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第一笔工程欠款结算的税务发票记载的收款人为郑义臬,但郑义臬出庭作证并承认该款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为该笔工程欠款的合法债权人。从证据8可看出,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将第三笔工程欠款由被告直接付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工程债权自海丰县公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后,由原告取得合法的债权人地位,成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原告仅凭证据4就要求被告付还第四笔工程欠款,而该证据表明施工单位是汕尾市城区第三建筑公司凤山工程处,原告只是作为该施工单位的代表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无法证明原告是该笔工程欠款的合法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该笔工程欠款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笔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工程欠款,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四笔工程欠款自原告与被告结算以来,原告均每年向被告主张归还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以无款支付为由搁置至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才分四次归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40000元,但没有指明具体偿还哪笔工程欠款,故本院认为被告该还款行为应视为对拖欠原告的四笔工程款项整体性、概括性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这四笔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在2015年2月15日中断后重新起算,因此这四笔工程欠款均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关于第一、二、三笔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计付起算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第一、二、三笔工程虽已交付,但具体交付日不明,故其利息按结算日起计,即第一笔自2008年9月8日起计,第二笔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第三笔自2009年6月7日起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智理第一、二、三笔工程欠款分别为人民币62713元、19823.09元、83444元及相对应的利息款(第一、二、三笔工程欠款的利息分别自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10日、2009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已经支付给原告吴智理的工程欠款人民币40000元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吴智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4.70元,由原告吴智理负担人民币815.10元,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中学负担人民币36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辅斌人民陪审员  禇 铭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宝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