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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姜庆元与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元,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姜庆元,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86073-5),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十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庆元与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姜庆元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向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姜庆元于2015年5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仇萍,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元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卸车工作时,因被告的叉车司机刘学民操作失误,将叉车上的重物掉落砸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人员拨打120,由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骨盆部挤压伤,骨盆多处骨折、骶骨骨折、胸腔积液、便秘。后被转院到四五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7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但仍需后续定期做尿道扩张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承担,但出院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7077.59元、交通住宿费632.3元、营养费6024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及证人赵水宝当庭陈述,原告系赵水宝雇佣进行装卸工作,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就一直受雇于被告明显虚假。被告并非侵权人,且侵权人与被告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叉车司机刘学民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该事实陈述显然与被告无关。首先,是否刘学民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抑或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自身受伤,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因未在场,也无法予以确认;其次,即使侵权行为与刘学民存在关联,也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35万余元的各项赔偿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计算依据错误,原告计算赔偿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及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姜庆元在为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卸货时因叉车上的重物掉落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尿道狭窄2、骨盆部挤压伤3骨盆骨折(多处)4、骶骨骨折5、胸腔积液6、便秘,于201年5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期间被告三志物流支付医疗费8.7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庆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庆元目前遗留尿道严重狭窄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姜庆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3、姜庆元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4、姜庆元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5、姜庆元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上述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赔偿主体。原告姜庆元主张其自2011年10月份起就一直在被告处湖北线上从事装卸工作,后来公司改革,年龄大的不让上车,原告就改为在赵水宝处南昌线上干零单,每月2800元,虽系赵水宝发工资,但赵水宝自己也认可其系被告公司职工,故被告三志物流系原告的雇主,为此提交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急救120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被告三志物流公司里面;提交原告之子姜虎与被告公司高经理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提交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改名申请1份,证明被告为走保险将原告姓名写成公司另一员工穆修军,后公司经理尹兴昌和姜虎一起办理了更名。经质证,被告三志物流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提交与赵水宝的承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公司有很多线路,按照线路来承包,承包后承包人自行雇请人员进行装卸,对于承包人自行雇请的人员公司不管,对于结算的话也是按月装卸车辆的数量结算。公司与承包人系劳务承揽关系。公司将南昌线装卸工作承包给赵水宝并申请证人赵水宝出庭作证,以证实赵水宝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缴纳社保等其他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显然本案中证人与被告之间明确是承包关系,不属于内容承包。证人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证人与原告对发放工资一致确认,也能证明原告系证人所雇请事实。对于原告所提到的证人所雇佣原告的行为也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这一点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姜庆元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该份协议,也无法排除被告公司员工内部承包的这一事实,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员工内部承包的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证人与被告应属于劳动关系。证人所雇佣原告的行为也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姜庆元主张原告与叉车司机刘学民均在被告处长期从事卸车工作,因刘学民操作失误将叉车上的重物掉落砸到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学民系被告的职工或者雇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第9条规定,被告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不清楚,因被告没有人员在现场。原告也确认其受伤系刘学民操作失误造成,至于真的是刘学民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受伤经过予以证实,仅有原告本人口头陈述。所以我们认为在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侵权人都未到庭的情况下是无法认定原告的受伤经过到底是否属于侵权事实还是意外事件。对于原告所主张认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1、医疗费1035.5元,前期的医疗费87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复查等实际支出医疗费1035.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清单1份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有损害事件有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5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在四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在2014年5月23日出院时状态良好,也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因此对于其第二次长达168天的住院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所以不应当计算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对于其标准认为应当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3、误工费2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姜庆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按照上次庭审中已经证明的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计算10个月。对此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于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2800元,而且其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于鉴定结论的误工10个月没有依据,其误工鉴定依据标准错误,其最长应不超过120天,其得出10个月的误工期与规范明显冲突。4、护理费77077.59元,根据鉴定报告,姜庆元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系姜景、姜虎。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证明各2份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关于护理期的评定规范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最长不过60天,而鉴定为250天,且2人护理。根据四五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面明确记载住院期间1人护理,认为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其所写的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5、交通住宿费632.3元,原告提交收据1份、发票1宗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住宿费的收据不予认可。6、营养费6024元,根据鉴定报告,姜庆元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型支出8323元计算。对此被告三志物流公司认为营养期四个月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营养期的最长时间不超过60天,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根据鉴定报告,姜庆元目前遗留尿道严重狭窄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0.32为187020.8元。对此,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重新委托鉴定,且根据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所受伤害是对其人身的终身伤害,还需后续的数次手术治疗,故此主张。对此,被告三志物流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造成,其受伤也是系个人刘学民侵权。所以原告适用该规定明显错误,应当根据其实际伤情九级伤残确定为3000元到5000元为宜。9、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为2700元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对于收据有异议,且鉴定结论有误,应予重新鉴定。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另主张除支付原告医疗费8.7万元外,另支付原告2万元,提交借款单1份,金额为3000元,系原告所借,其他的单子没有保留。经质证,原告姜庆元对借款单无异议,认为系借支的工资3000元,与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无关,该票据的抬头写的是被告三志物流的名称,该证据也可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其他费用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三志物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物流工作的单位,其按线路将物流中装卸工作分别承包下去,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形式,故被告辩称其与证人赵水宝间系承揽关系,赵水宝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庆元长期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期间换过线路,但均系受雇于被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姜庆元在工作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姜庆元所诉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035.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花费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28000元,误工时间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关于误工工资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误工费2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77077.59元,根据鉴定报告,姜庆元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住宿费632.3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4个月确需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根据鉴定报告,姜庆元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终生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2700元,系诉讼过程中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三志物流公司已支付的8.7万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姜庆元的诉讼请求中,故本院不予处理。其主张另行支付2万元,仅提交3000元借款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3000元系借支工资,该借款单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医疗费1035.5元。二、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万元。三、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误工费2.8万元。四、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护理费77077.59元。五、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交通住宿费632.3元。六、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营养费4000元。七、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八、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庆元鉴定费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济南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