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湾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能,外号“小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县。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孟某能伙同他人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南昌市湾里区,采取扯线搭火等方式,盗窃两次,盗得三轮摩托车两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能伙同陈某新(另案处理)等两人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湾里区城郊路商业局宿舍门口,采取扯线搭火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军的军绿色军工望江牌WJ200ZH-8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孟某能将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销赃至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经鉴定,望江牌WJ200ZH-8A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40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能伙同陈某新等两人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湾里区石棉厂宿舍,采取扯线搭火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水的军绿色的军工望江牌WJ200ZH-8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孟某能将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销赃至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经鉴定,望江牌WJ200ZH-8A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水、周某军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新的供述,湾价鉴字[2015年]4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湾价鉴字[2015年]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沧刑初字第0251号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指认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孟某能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