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顿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顿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华新,无业。原告顿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两人从此分居。2015年3月,原告曾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现再次诉请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请。4.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南湖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御景名门”小区金运物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租住在该小区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一起居住。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在2013年10月4日婚礼时,被告赠予给原告金银首饰及钻戒一套价值20000余元,且全部婚礼酒席费用由被告承担,共花费74000元。被告亲属赠送的茶钱24000元,全部由原告收下。原告是婚后在与被告亲属生活期间与家长发生矛盾而与原告产生的隔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按十八年时间计算,一次性支付完毕。另须返还赠予的金银首饰及钻戒一套,分担37000元婚礼费用及返还24000元茶钱。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县江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婚宴于2013年10月4日在该公司举行,酒席大约九十桌左右,结账金额七万元左右。3.礼金单复印件四份。旨证明原、被告婚宴中共收取礼金二万元左右。该款已交由原告保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公安县江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证词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该证词不具真实性,且婚宴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而对被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礼金20000余元已被用于婚后实际开支;对被告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列原、被告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第2、3组证据,两组证据表述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经公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婚礼在公安县江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举行,婚礼所需费用均由被告的父母支付。期间,被告方亲属所赠与的“茶钱”20000余元由原告持有。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在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过程中,因生活习性及性格差异而与被告多次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沟通不畅。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顿某的离婚诉请。该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二人仍然没有相互联系和沟通,继续处在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诉请判令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可供分割,亦没有债务分担。本院认为:婚姻感情及成员相互扶助责任是维系家庭存在的双重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主要是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所导致。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达到一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视为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顿某诉请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邹某甲尚年幼,需要悉心关注和照顾,因邹某甲长期随被告父母亲在一起居住,已经形成较为稳固的生活习惯,从构建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角度考量,邹某甲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并行使监护权较为妥当。参考本地生活标准,酌定原告顿某每月需承担邹某甲抚养费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婚礼费用,因公安县江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婚礼具体费用做出证明,且该费用不属本案诉争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以其他方式解决。“茶钱”实为原、被告双方亲属赠予给二人的财产,被告没有提交该笔“茶钱”尚存在原告手中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证明,其要求原告返还20000余元“茶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顿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邹某甲由被告周某直接抚养并行使监护权,原告顿某每月承担邹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顿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下一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