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师卫刚与秦玉杰、彭诗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杰,师卫刚,彭诗涛,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杰。委托代理人李通能,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卫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诗涛。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治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三水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勇,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秦玉杰因与被上诉人师卫刚、彭诗涛、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正太公司将华府庄园3期工程中框架结构施工作业转包给彭诗涛,彭诗涛因人手不足遂联系秦玉杰,将其中部分架子业务交由秦玉杰等五人施工,彭诗涛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结算报酬给秦玉杰,秦玉杰负责接活及结算钱款,秦玉杰支付师卫刚160元/天,师卫刚等人吃住在秦玉杰住处,平时生活费由秦玉杰借用。2014年11月26日,师卫刚在华府庄园3期工地从事架子工作业时,钢架构倒塌致其被掩埋致伤。事发后,师卫刚即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FrankelC级)。治疗期间,正太公司、彭诗涛垫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6月23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师卫刚损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彭诗涛垫付了3600元护理费用,并支付了1400元伙食费用,另借13000元给师卫刚回家调养。后师卫刚诉至法院,认为其随秦玉杰从事架子工工作,在华府庄园3期工程中框架结构施工作业时因三楼钢架结构倒塌致其掩埋受伤,但彭诗涛、正太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之后未对其进行赔偿,现请求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连带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749.5元,其他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确定。对此,彭诗涛辩称:师卫刚系秦玉杰的工人,由秦玉杰支付劳动报酬,俩人系雇佣关系,与其无关。师卫刚在工地受伤是因为正太公司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造成,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秦玉杰辩称:其与师卫刚系工友、老乡,均是帮彭诗涛做事,师卫刚受伤应由彭诗涛、正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太公司辩称:其与彭诗涛签订了转包合同,师卫刚没有架子工的上岗证,故相应赔偿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相关作业资质的问题:正太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彭诗涛不具备从事框架结构项目的相应资质。师卫刚不具备架子工上岗证件。师卫刚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护理费:师卫刚主张90天×120元/天,师卫刚住院期间彭诗涛支付了30天120元共计3600元的护理费。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认可50元/天标准。2、误工费:师卫刚主张180天×160元/天,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认可1630元/月工资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师卫刚主张58天×20元/天,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认可15元/天,对天数无异议。4、营养费:师卫刚主张90天×20元/天,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认可15元/天,对天数无异议。5、交通费及食宿费:师卫刚主张1910元+2260元,是师卫刚为处理诉讼产生的费用,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赔偿金:师卫刚主张××赔偿金68692元、其父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7.5元,提供师卫刚的户口簿、派出所及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对××赔偿金68692元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师卫刚并未丧失劳动能力。7、精神损害抚慰金:师卫刚主张5000元。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户口簿、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师卫刚为秦玉杰提供劳务,由秦玉杰支付工作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系师卫刚在从事架子工作业时因钢架结构倒塌致其受伤,秦玉杰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以及督促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操作的义务,现其未尽上述义务,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为90%;师卫刚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必要的安全谨慎操作的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自负10%的责任。正太公司明知彭诗涛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分包给彭诗涛,彭诗涛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秦玉杰,应与秦玉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师卫刚的各项损失:护理费,师卫刚住院期间彭诗涛支付的护理费36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应为7200元;误工费,师卫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秦玉杰、彭诗涛的陈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支持,应为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8元/天,应为1044元;营养费,酌定为18元/天,应为162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师卫刚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系其为处理诉讼事宜产生,不予支持;××赔偿金68692元,双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师卫刚提供了户籍资料以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其被抚养人应为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5071元(取整),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抗辩师卫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师卫刚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27427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秦玉杰赔偿114684.3元,扣除彭诗涛业已垫付的护理费、伙食费及其他垫付费用共计18000元,秦玉杰仍需赔偿师卫刚96684.3元;彭诗涛、正太公司对秦玉杰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玉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师卫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684.3元;二、彭诗涛、正太公司对秦玉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师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2元,由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负担2179元,由师卫刚负担903元,该款已由师卫刚预交,秦玉杰、彭诗涛、正太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师卫刚。秦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对脚手架倒塌的原因及事发详细经过没有查明,师卫刚的受伤系脚手架倒塌导致,应当由引发脚手架倒塌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审对其雇主地位的认定亦与事实不符。其与被上诉人师卫刚共同受雇于彭诗涛,因此,师卫刚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应当由雇主彭诗涛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被上诉人师卫刚的户籍情况和赔偿标准未作准确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诗涛辩称:1、师卫刚受上诉人雇佣进行拆除作业,应当由上诉人直接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2、脚手架坍塌是因正太公司未及时清理垃圾所致,正太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其与师卫刚并不相识,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太公司辩称:其与彭诗涛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不得××目、野蛮施工,如果发现有垃圾应暂停施工。受害人师卫刚从事的架子工是特殊工种,需要经过岗位培训并持有安监局颁发施工操作证方能上岗。其公司对进入工地人员的岗位资质作过审查,并购买安全施工的商业保险,但经排查,无师卫刚此人的登记,说明此人是在未得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擅自由他人带入工地。其虽然把部分项目交给彭诗涛,但仍明确操作工人需持证上岗方能进入工地,因此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对如下事实双方分别作了相关陈述,如下:关于事发经过。上诉人秦玉杰称:“事发时我在后场,当时师卫刚正在二层楼高的第三部架上拆竹垫,由于竹垫上面有混凝土和其他垃圾,拆除的时候有脚手架晃动就把师卫刚埋在下面了,具体怎么掉落压下去的我没有看到。”对此,被上诉人彭诗涛称其当时在隔壁,并认可上诉人的描述事实。关于坍塌原因。被上诉人彭诗涛称:现场事发时人被挖出来之后其拍了一组照片可以反映出当时情况。根据该组照片,系搭建在建筑房屋凹槽处二层的脚手架发生的坍塌事故,倒塌的脚手架上竹排堆积有较多建筑垃圾。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关于正太公司如何确认工人是否持证上岗。正太公司代理人石建勇称:“架子工上岗前我都会查看证件的,但是工地上并非所有工人都有上岗证的,现场有负责分分拣拣的小工是不需要上岗证的,大工需要上架操作才需要有操作证。师卫刚不在我人员名单里,我不清楚。”对此,上诉人秦玉杰经本院询问,亦明确其本人也无操作证,并称:“彭诗涛让我去给他临时干活,也就没有讲有没有操作证的事情。事发当天我也是第一天去,我找了5个人去工地那里,彭诗涛让我们把架子今天拆完,另外就讲注意安全,没有说其他事情就离开现场了。”被上诉人彭诗涛称:“我当时问上诉人这些人员是不是都会拆,上诉人答复都是大师傅,我与上诉人也合作过的,知道他手下有几个人的。”关于秦玉杰与师卫刚的关系。针对师卫刚原审时称住在秦玉杰处并由秦玉杰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工钱的情形是否属实,秦玉杰称:“我一个老乡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们找点活做,几个人就住在我那边,外面有活就出去干。有活干在工地吃饭,没活干在我家吃。只要出工谈的200元一天,扣掉一些费用就160元一天,过一段时间再结算,师卫刚平时要需要一些钱就我先付。”法院问及支付和扣除费用是否记账,秦玉杰称:“因为每一个工程拿到钱的时间不一定,具体还得看工程怎么和我结算的。”关于彭诗涛与正太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被上诉人彭诗涛称:“搭建和拆除都是我做的,脚手架租赁不是我弄的。现在工钱还剩6万多尾款没有支付。”对该事实,正太公司予以确认。对此,法院明确要求正太公司对彭诗涛的工程尾款暂时停止支付,等案件生效后根据判决再行确定合适的处理方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雇佣关系认定的问题。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具有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特征。据此,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师卫刚与其他本案当事人均未签订雇佣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师卫刚系跟随秦玉杰干活,由秦玉杰安排具体工作事项,亦由秦玉杰支付生活费并根据工程结算情况在特定时间节点时进行款项结算。符合上述判断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多个特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秦玉杰与被上诉人师卫刚雇佣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起因及最终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和各当事人陈述可知,事涉工地人员管理较为混乱、人员岗位分工随意性较大。对此,正太公司、彭诗涛、秦玉杰均应负有相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但是,脚手架在拆除过程中的工序分配是否合理、竹排堆积较多建筑垃圾是否超重、师卫刚是否有明显的操作失误等与事故发生具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尚无法查明。由此,在无其他证据可供采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正太公司、彭诗涛、秦玉杰对于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具有共同过错,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至于各责任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相应责任,应当根据各自对过错是否可以区分大小另行主张或协商。关于师卫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对师卫刚的××赔偿金数额一致作了确认,且鉴于师卫刚已经开始从事工地施工作业并由此获得相应收入,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秦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