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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益金珠宝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益金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佼蕾。委托代理人:王伶丹(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市益金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希。委托代理人:李琼、晏晓英(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深圳市益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佥骞是文字作品《一个人的奋斗应该是这样的》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2015年3月16日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益金翡翠”(ID:yijinzhubao)在2014年4月28日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取证复印等1000元。被告辩称,1、通过百度搜索内容相同和相似的奋斗类文章还有其他作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刘佥骞。2、原告未提供书面转让合同,且并非在授权期限内,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涉案作品是一篇充满正能量的文章,原著作权人在网站上发表该文章本意应该是希望向大众传播正能量,扩大文章的影响力。在原告提供的心灵咖啡网站该文章的下方设置有分享传播的链接,据此可知网站及原著作权人允许并希望通过网络对该文章进行转发、分享,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沪徐证经字第578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首发在“心灵咖啡网”。2、ICP查询信息。证明:“心灵咖啡网”的经营单位为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版权证明》。证明: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声明“子易”即为刘佥骞,刘佥骞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4、原创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2015年3月16日)。证明:作者刘佥骞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5、《声明书》(2015年10月15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6、取证、申请可信时间戳证词及截屏。7、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DVD光盘)。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6-8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非法转载传播涉案作品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10、《声明书》(2015年12月8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公证书第15页下方显示有分享链接,可分享到微信、微博等,表明允许公众使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网站现已不能正常浏览;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原告无权对其受让之前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证据6-8,取证了200多个,被告只是其中一个,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此判定刘佥骞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被告提交其在2015年12月2日通过百度搜索涉案相关文字的网络打印件,以证明与涉案作品内容部分雷同的文章很多,涉案作品系刘佥骞原创存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搜索到的该篇文章,上传时间在涉案作品首发之后,经比对与涉案作品文字相同的不过百字,且作者是谁不清,不能因此否定涉案作品的作者系刘佥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相互印证刘佥骞以笔名“子易”在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网站“心灵咖啡网”(域名:psycofe.com)发表涉案作品的事实;证据4、10,原告出示了由刘佥骞签字的《声明书》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6-8,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益金翡翠”(ID:yijinzhubao)上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合法票据,原告亦确实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作品于2014年4月24日发表于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站“心灵咖啡网”(域名:psycofe.com),全文1700余字。发表时载明原创作品,文∕psycofe-子易,转载请注明来源心灵咖啡网www.psycofe.com和本文出处。“子易”系刘佥骞之笔名。2015年3月16日,刘佥骞出具《声明书》,表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中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授权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该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2015年10月15日,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12月8日,刘佥骞再次出具《声明书》,表明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前述获得的授权转授给原告,并予追认。2015年6月25日,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微信公众号“益金翡翠”(ID:yijinzhubao)上使用了涉案作品,显示上传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上述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涉案作品,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原告鉴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的事实,撤回了要求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刘佥骞,故刘佥骞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刘佥骞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了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受让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微信公众号“益金翡翠”(ID:yijinzhubao)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作品,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益金珠宝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由深圳市益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