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张三军、高梅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张三军,高梅兰,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313号。代表人辛令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士斌��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单位职工。被告张三军。被告高梅兰,系被告张三军之妻。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中土大厦C座9层。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琪,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乐支行)诉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斌、王燕及被告山东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军、高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昌乐支行诉称,2012��12月21日,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因购房资金紧张,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29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巨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三军、高梅兰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三军、高梅兰贷款后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7462.5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巨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巨鑫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张三军、高梅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三军、高梅兰从原告处贷款300000��,用于购买位于昌乐县南环路1011号14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9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山东巨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无论贷款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并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三军、高梅兰为该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35087号,为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共同共有。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三军、高梅兰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12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张三军、高梅兰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三军、高梅兰欠原告贷款本金287462.51元,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山东巨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张三军、高梅兰没有及时归还分期款及利息等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依照约定���求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山东巨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对被告张三军、高梅兰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三军、高梅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军、高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支行借款本金287462.5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三军、高梅兰追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对被告张三军、高梅兰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张三军、高梅兰、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丁蒙蒙人民陪审员 秦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