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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75号原告侯某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侯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十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2月,原、被告经微信聊天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月中旬,原、被告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