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陈桓宁,陈爱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林宏余。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委托代理人:叶雄。原审被告: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桓宁。原审被告:陈桓宁。原审被告:陈爱燕。上诉人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原审被告浙江恒邦工具科技有限公司、陈桓宁、陈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