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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廷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廷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569号罪犯李廷河,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廷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李廷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廷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廷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廷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日(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