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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财保13号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申请人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映潮,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王同军,董事长。被申请人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海,董事长。被申请人刘伟海。被申请人史金花。被申请人王同军。被申请人张映雪。本院在审查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圣银实业���限公司、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银行存款57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济宁汇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兴达煤炭有限公司、山东圣银实业有限公司、刘伟海、史金花、王同军、张映雪的银行存款5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申请。审���员孙元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