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计福与王秀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福,王秀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80号原告王计福,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俊林,男,汉族,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被告王秀忠,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计福与被告王秀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林、被告王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福诉称,原告在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有一块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0415256.现因被告在建房时无理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为此,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将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被告王秀忠辩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父亲王祥年于1996年从被告父亲王占东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土地上的三间正房。在场的人有被告王秀忠的父亲王祥年、陈连生、原告王计福及其父亲王占东、付学义。同时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当时的三间正房是土坯裱砖的墙体,灰渣顶、买的时候房顶已近塌了,已不住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一直陆续建设,2006年围起了围墙和大门,并在院内垫土,2011年被告父亲去世时房子才盖完。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父亲也去帮忙,19年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居住的直线距离百十米左右,现在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当时的知情者只有付某健在。原告起诉不实,有违诚信。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为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村民。原告王计福的生父为王占东、养父为王生东,王占东、王生东系亲兄弟,二人的父亲为王润月;王秀忠的父亲为王祥年、祖父为王润昌,王润月与王润昌系亲兄弟。1995年12月6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向王计福发放了证号为榆集建土字第0415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计福、用地面积236.36平方米,建筑占地41.9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陈连生、南走道、西王福(祥)年、北走道。1995年12月6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王秀忠的父亲王祥年发放了证号为榆集建土字第0415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王祥年、用地面积618.5平方米,建筑占地97.13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原告王计福的生父)王占东、南走道、西道、北走道。在1996年被告家庭出资1000元购买了诉争王计福院落内的三间正房。当时的在场人有被告父亲王祥年、原告王计福及其父亲王占东、同村村民陈连生、付某(系原、被告的姑父)。并持有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被告王秀忠将前述两处院落内的旧房拆除,翻建成了砖混结构的平房。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找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将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无法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可将宅基地恢复为平地。证人付某(系原、被告的姑父)当庭作证称,被告王秀忠的父亲王祥年当年将1000元钱交于其,由其和陈连生将1000元钱转交给了王占东,且原告王计福也在场,并称这钱是王祥年向王占东购买三间正房的墙和地皮的钱。现被告王秀忠的父亲王祥年现已去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证人付某等的证言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计福虽然是证号为榆集建土字第0415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被告持有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以及证人付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家庭从原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所称其直到2014年才知道其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这一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系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村民,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具有取得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村集体土地上房屋院落的买受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处院落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计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