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元益与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益,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李元益。委托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婷。原告李元益为与被告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元益的委托代理人陶镇锋,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元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益起诉称:被告李婷婷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但还款日期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婷婷归还原告李元益借款200000元。原告李元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婷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婷婷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李元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李婷婷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元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元益和被告李婷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婷婷未按时向原告李元益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李元益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婷婷返还原告李元益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