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闵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闵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12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闵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4年12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闵某某驾驶号牌为鄂M8HT**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仙桃市杨林尾镇巩固村,用弹弓、钢珠、照明灯等非法狩猎野生鸟类。当晚11时许,巡逻的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闵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死体野生鸟类51只、弹弓3个、钢珠、照明灯2个。2014年12月31日,经仙桃市野生动物保护站识别,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死体野生鸟类51只有珠颈斑鸠1只、乌鸫1只、白头鹎10只、麻雀37只、棕背伯劳2只,均属国家保护的、湖北省严禁猎捕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审理还查明:湖北省林业厅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通告:湖北省全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进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出具的识别结论书;湖北省林业厅鄂林规(2013)285号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珠颈斑鸠1只、乌鸫1只、白头鹎10只、麻雀37只、棕背伯劳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三、对涉案的死体野生鸟类51只、弹弓3个、钢珠、照明灯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