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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哲与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哲,郭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杨哲。委托代理人任左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宜。被告郭志国。原告杨哲与被告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的委托代理人任左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志国于2012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借款现金450000元,共计950000元。并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2月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950000元;2、自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借条二份;3、2012年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4、2012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二份;6、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被告郭志国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哲与被告郭志国经二人朋友申健介绍认识。被告郭志国以资金周转为名提出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申健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筹措资金950000元给予借款担保人申健,被告郭志国于2012年3月20日、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人:郭志国,担保人:申健,2012.3.20”、“今借杨哲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整)。借款人:郭志国,担保人:申健,2012.4.25”。原告陈述,被告郭志国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按月息2%通过担保人申健共给付原告利息共399000元,2014年2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哲通过借款担保人申健向被告郭志国交付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9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950000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哲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本金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郭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雅瑞黄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