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吴某。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与被告甲公司就诉争纠纷愿于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现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长 任文婉审判员 张忠和审判员 郭立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