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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吴某。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贾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与被告甲公司就诉争纠纷愿于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现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长  任文婉审判员  张忠和审判员  郭立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