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杏梅与胡玉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梅,胡玉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吴杏梅。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玉中。原告吴杏梅与被告胡玉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胡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杏梅诉称,原告吴杏梅与被告胡玉中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9月份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8日生育男孩胡勤富,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冬天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的要求下于2013年12月26日复婚。现原被告仍然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半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勤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一个孩子,不想让孩子受苦,想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杏梅与被告胡玉中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8日生一男孩胡勤富。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6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因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2015年7月10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吴杏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勤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复婚手续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吴杏梅要求与被告胡玉中离婚,但被告胡玉中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很好,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杏梅与被告胡玉中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吴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