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四九与沈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九,沈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四九。委托���理人秦华平、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本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穆坪镇顺城街125号。负责人XX,公司经理。原告王四九与被告沈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九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沈本亮到庭参加了庭审,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九诉称:2014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沈本亮驾驶晋02041**变型拖拉机沿本市锦丰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油泰富加油站路段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该车前部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王四九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3629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本亮辩称:我认为原告是逆向行驶,被告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少赔一点,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7时许,沈本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晋02041**变型拖拉机沿本市锦丰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油泰富加油站路段右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王四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王四九受伤,两车损坏。王四九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产��医疗费42255.31元,并于2014年7月6日转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救治,住院48天,产生医药费33185.05元,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2014年12月7日再次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9835.66元,住院13天,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了张公交锦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本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道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进而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沈本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四九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9日因王四九申请,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四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四九双足趾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100日,护理时限为100日以内1人护理。对于王四九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6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2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已经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判决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00元。为主张之后的其他损失,王四九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晋02041**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2014)张乐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向交强部门调取了事发时的相关照片,原告与被告沈本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王四九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43020.7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中产生医药费为43020.7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1天,为30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50元/天*10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100元/天*10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的工资35261元/年计算210天,主张20281.15元。并提交了2015年10月12日乐余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中载明:兹证明王四九(身份证号码××)为个体木工,自2014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在家休养,一直未能工作。被告沈本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对此,本院到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村委反应称:该份证明确实是村里出具的,王四九一直做木工的,这个村里知道的,去年他发生交通事故后没看到他去干活了。原告与被告沈本亮对本院调查的情况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乐余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一���,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个体木工,现原告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应为20287.15元(35261元÷365天*210天),现原告主张20281.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3,为20607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6年*0.3÷3人,为14085.6元;主张其母亲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8年*0.3÷3人,为18780.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乐余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人口普查登记表以及王世英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父亲为王兴达(1941年3月11日生),母亲为杨秀兰(1943年9月5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王四九),其中一个子女王世英已于1992年去世,还有三个子女,王兴达和杨秀兰夫妻无收入来源,由子女抚养。被告沈本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本院向原告父母住所地的乐余镇红星村村委进行了核实,村委称:王兴达每月有1765元的收入,杨秀兰每月有200元的收入。原告和被告沈本亮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所提供的乐余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人口普查登记表以及王世英的死亡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情况以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同样可以证明其父母被扶养的情况。但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已满74周岁,且每月有1765元,另外还有其他两个子女,故本院认定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6元[(23476元-1765元×12月)×0.3×6年÷3人]。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已满71周岁,且每月有200元,另外还有其他两个子女,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968.4元[(23476元-200元×12月)×0.3×9年÷3人],现原告主张18780.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院共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8.4元。综上,本案中,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323386.26元(其中死亡伤残部分为272315.55元、医疗费用部分51070.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四九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020416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323386.26元,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98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213586.26元,因被告沈本亮系全责,故应由被告沈本亮赔偿。虽然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系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其存有异议,应举证推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未提出复核申请,诉讼开始后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事发时的照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视为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四九因2014年6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38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800元,由被告沈本亮赔付213586.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四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王四九负担40元,被告沈本亮负担1001元,被告沈本亮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