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戴耀斌与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耀斌,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968号原告戴耀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住所地溧阳市西郊西山。负责人陶建新,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翁昊俊,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耀斌与被告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开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经政府批准取得被告70%股份。被告为民办非企业社团法人,于2004年3月经溧阳市民政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控股后将一部份股份转让给被告职工,后又陆续向史志军等14名辞职的职工回购了股份,原告均与上述职工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份当时共价值130万元,占股份8.632%。因原告不可预见因素,原告未能办理上述被告股份变更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控股股东,根据章程向被告职工回购股份完全合法有���。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原十四名职工回购的130万元股份属于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溧阳市殡仪馆职工。2003年12月,溧阳市殡仪馆进行改制并更名为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即本案被告,并制定了《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章程》。章程第22条第5项规定:为体现员工同单位共担风险责任,单位分配给职工的股份为单位员工股,若遇职工被单位辞退、解聘、自愿辞职及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病退、内退、退休、调离本单位等情况,职工则必须转让所持股份,由董事会研究确定受让者。截止2004年2月2日,被告注册资本金为1506.16万元,其中戴耀斌即本案原告出资额为829.56万元,出资比例为55.078%;葛新忠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3.984%;于建新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比例为1.992%;史志军、沈来好、张洪伟、姜红娟、陈静、周玉琴、徐光新、朱全金、于小云、李双勤、姜忠平、彭桂芝、马利民、岑为民、周爱华、刘阿明、胡爱生分别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0.664%;庄松保、杜忠明、彭金龙、姚小根、郑红仙分别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0.332%。2004年3月,被告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04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史志军、沈来好、张洪伟、周玉琴、朱全金、于小云、李双勤、姜忠平、彭桂芝、马利民、岑为民、刘阿明、姚小根、郑红仙14名职工,先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前述人员在离开被告单位时收回了各自的出资(共计130万元)并支取了相应的红利,交出了持有的股权证。前述14名职工的股份被回购后,被告至今未办理回购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认为是其出资回购的14名职工的股份,应享有已回购的股份的权利,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彭桂芝诉被告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2011)溧商初字第313号],彭桂芝要求确认被告收回其股权行为无效。经本院审理认为,彭桂芝出资后又收回出资的行为系其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收回“股权”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彭桂芝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了朱全金诉被告确认收购出资行为无效纠纷一案[(2013)溧商初字第640号],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设立时制定的章程第22条第5项规定,职工被单位辞退、解聘、自愿辞职等情况,必须转让所持股份,由董事会研究确定受让者。该规定经过原告等出资人的签名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嗣后,朱全金自愿辞职时要求将出资全部退���,被告据此收回股份并退回股份金的行为系朱全金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朱全金诉称收回出资系被告逼迫所致,因朱全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全金要求确认收回出资“股份”行为无效以及确认其为被告投资人“股东”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朱全金的诉讼请求。朱全金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常商终字第95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全金在2004年8月即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并与被告达成终止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收回朱全金的10万元股份,并退还朱全金股份金10万元及红利。朱全金当时的出让股权行为纯属自愿,并没有被告强迫或其他违法行为。现朱全金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违反章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购朱全金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朱全金不得予以反悔。遂驳回朱全金的上诉,维持原判。朱全金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商终字第95号判决,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3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根据2003年12月该中心《章程》规定,单位分配给职工的股份为单位员工股,若遇职工被单位辞退、解聘、自愿辞职及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病退、内退、退休、调离本单位等情况,职工则必须转让所持股份,由董事会研究确定受让者。朱全金于2004年8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收回申请人股份并退回股份金、支付红利的行为并未侵犯朱全金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驳回朱全金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14名职工的股权证及其收���等,予以证明是其出资回购的14名职工的股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证及其收条等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史志军、沈来好、张洪伟、周玉琴、朱全金、于小云、李双勤、姜忠平、彭桂芝、马利民、岑为民、刘阿明、姚小根、郑红仙在离开单位时,根据公司章程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回购,名义上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回购,但实际出资人不是被告。从被告的财务报表中也没有反映出回购资金的支出,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相信该款项确实由原告出资,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认为该出资回购的股权也应当由实际出资人享受。对于原告提供的股权证及其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向姜忠平、沈来好、刘阿明、马利民、姚小根等人进行了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证及收条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溧商初字第313号民判决书、(2013)溧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被告设立时制定的章程第22条第5项规定的有效性,同时也确认了被告回购离开单位职工(朱全金、彭桂芝)所持有的股份的有效性。根据本院向姜忠平、沈来好、刘阿明、马利民、姚小根等人的调查核实,均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朱全金、彭桂芝等14名职工在离开单位时,均收到了原出资的股份金和红利,不再享有原持有的被告的股份。被告承认回购朱全金、彭桂芝等14名职工股份的资金并不是其出资的,现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原告以外其他人出资回购的朱全金、彭桂芝等14名职工的股份,因此,应认定是由原告出资回购了朱全金、彭桂芝等14名职工的股份。被告认可出资回购朱全金、彭桂芝等14名职工的股权应��由实际出资人享受,因此,由原告出资回购原被告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的十四名职工的130万(8.63%)股份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戴耀斌出资回购的原被告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的十四名职工的130万(8.63%)股份归原告戴耀斌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溧阳市殡仪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