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张斌、施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张斌,施瑜,宜兴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斌。被告施瑜。被告宜兴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法定代表人曾云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斌、施瑜、宜兴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施瑜、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1月4日,张斌、施瑜因购房向其借款90万元,由恒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张斌、施瑜发放了贷款,但张斌、施瑜未按约归还,恒生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斌、施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84528.97元,其中本金367873.97元,利息1665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7873.97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利息);2、由张斌、施瑜承担律师费20200元;3、由恒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建设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斌、施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90901.46元,其中本金367873.97元,利息23027.49元(暂算至2016年1月4日,此后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7873.97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张斌、施瑜、恒生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建设银行与恒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生公司愿意为建设银行与因购置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恒生时代广场项目所属之商业用房而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因建设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2012年1月4日,建设银行与张斌、施瑜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斌、施瑜因购房向建设银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张斌、施瑜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斌、施瑜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张斌、施瑜承担。同日,建设银行按约向张斌、施瑜发放贷款90万元。张斌、施瑜取得该笔贷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于2015年6月22日起未再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4日,张斌、施瑜结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67873.97元,利息23027.49元。据此,建设银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由此需支付的律师费20200元。又查明: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张斌、施瑜、恒生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张斌、施瑜未按约归还借款,恒生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张斌、施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张斌、施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张斌、施瑜、恒生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张斌、施瑜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建设银行主张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生公司应对张斌、施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斌、施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67873.97元、利息23027.49元(暂算至2016年1月4日),并承担以本金367873.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张斌、施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200元。三、宜兴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对张斌、施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1元减半收取368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456元,由张斌、施瑜、恒生公司负担。(建设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斌、施瑜、恒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斌、施瑜、恒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