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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被控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到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的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致张某甲左侧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189.1元、误工费10004.8元、护理费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87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5786.7元,并追究张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因建房用地纠纷,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到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水溪厝6号的家中,与张某甲的女婿李某发生口角、推搡,被人推出门口后与张某甲互相扭打,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左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水溪厝6号张某甲家门口,以及现场的基本概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左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到案经过,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岳父张某甲家与张某乙口角,两人相互推搡后被人劝开。后来张某甲、张某丙把张某乙推到门口,其岳母把大门关起来不让其出去。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其丈夫张某乙和张某丙到张某甲家坐,后听到张某乙说话很大声,就去张某甲家劝张某乙回家,但张某乙喝很多酒不走并和他们吵起来,因为其是外地人听不懂他们说什么。张某甲的大女婿与张某乙发生打架,其将张某乙拉出门外,张某甲也出来,张某甲家把门关上,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在门口相互推打,都有摔倒。后张某甲的小女婿赶到,打张某乙好几下。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张某丁打电话给说其岳父张某甲被邻居打即赶到现场,见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张某甲家门口,张某乙好像还要打张某甲。当时现场很多人在劝架,其没有殴打张某乙。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其见张某乙推其父亲张某甲到门口即赶跟出去,其母亲将大门关上,张某乙在门口要打张某甲,其过去劝被张某乙推开摔倒,爬起来时张某甲已经摔倒在地,张某己拉住张某乙。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听见张某甲在喊“脚、脚、脚”。1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其听到外面很吵,一出门见张某甲和张某乙抱在一起相互推搡拉扯,即上去拦住张某乙,张某甲也被拉开。其拉着张某乙往后退时张某甲的小女婿阿勇赶到,张某乙眼部被阿勇打一拳倒地,张某乙歪歪斜斜爬起来,没站稳就扑向张某甲,张某甲被扑倒,被张某乙压在地上,张某甲有在叫“脚、脚、脚”。1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建房时曾用到张某乙的田地。2015年5月31日21时许,其见张某甲家门口很多人在吵架就到张某甲家门口,发现是张某乙想要和张某甲打架。后张某乙与张某甲抱着互殴,张某甲被张某乙扑倒在地,刚把双方拉开阿勇即赶到,动手推或打张某乙致张某乙摔倒。张某戊过去拦阿勇,其挡着张某乙,张某乙转身去打张某甲,张某甲又一次被张某乙推倒,两人都倒在水泥地上互打。张某甲之后说脚受伤。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称其酒后失忆,记不起案发当晚与哥哥张某乙酒后与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的事情。1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左右,其建房子占了张某乙的田地,但赔偿的事一直没谈好。2015年5月31日晚上八九时许,张某乙和他弟弟张某丙到其家。当时其和女婿李某在,刚开始都在泡茶聊天,张某乙酒后说话不着边际,后张某乙扑向其女婿,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其和张某丙把张某乙拉出门外,其老婆把大门关起来。张某乙进不了其家就殴打其,其也还手,打架期间都有摔倒,后被邻居劝开。其被张某乙按倒很多次,进屋时发现脸部和左脚膝盖都受伤。左脚膝盖部位的伤是张某乙所打或者是被他打倒摔到地上撞到的。1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31日晚,其和张某戊、林勇泉、张某丙在家喝酒,21时许,想起张某甲要补偿其宅基地的事就到张某甲家,因为喝酒大声说话,与张某甲大女婿争吵、打架,后被妻子和张某甲推到张某甲家门口,到门口其和张某甲互相推打,两人都有摔倒在地,后张某甲的小女婿打其左眼角一拳致其摔倒,其摔倒时身体靠到站着旁边的张某甲,两人又一起摔倒。另查明,张某甲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到平和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9180.6元,出院医嘱加强饮食、多食含钙丰富的食品。2015年8月1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70天,术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张某甲出生于1974年11月29日,系农村居民。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乙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平和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张某甲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等情况。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70天;术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3.身份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55年5月9日,系农村户口。4.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乙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赔偿款40000元。关于原告人张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人张某甲实际住院15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照14天计算,属于原告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其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医疗费39180.6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为凭,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人主张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4713.8元(96.2元/天×14天+96.2元/天×70天×50%);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计算为2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确定为3918.0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的次数、路程和陪护人员的往返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属原告人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张某乙能预交部分赔偿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张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对张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80.6元、护理费4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营养费3918.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889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二角六分,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四万元,余额人民币六万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二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斌陈超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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