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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号-11。法定代表人:黄永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亚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帆,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云凤,宁波神化化学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上诉人南京锐鹰活塞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