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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六与程刚、程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六八,程刚,程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冯六八,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冯海龙,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刚,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程保平,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六八诉被告程刚、程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六八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程刚、被告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六八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0分,程刚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沿南岳路行驶至南岳路与皖山路路口时,与冯六八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警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冯六八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六八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共计10134.2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六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冯六八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13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200元,合计各项损失40365.80元。程刚、程保平在庭审中辩称:对冯六八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程保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冯六八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刚已垫付给冯六八的医疗费用5000元,冯六八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冯六八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冯六八赔偿请求中车损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三期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冯六八系潜山县公安局辅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收入,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但考虑有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0分,程刚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沿南岳路行驶至南岳路与皖山路路口时,与冯六八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警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冯六八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冯六八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伴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0134.20元。事故发生后,程刚支付给冯六八医疗费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六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所有权属程保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冯六八系安徽省潜山县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冯六八已被潜山县保安服务公司聘请派遣到潜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任辅警工作。冯六八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息,至2015年10月16日上班,单位共计扣除其餐补等补助510元。冯六八的伤情经其申请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六八因外伤致右足小趾近节伴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遗有右足小趾功能障碍和右足皮肤瘢痕长15cm以上,该损伤遗症已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冯六八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120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20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冯六八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程刚驾驶证复印件、程保平行车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本院到潜山县保安服务公司核查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刚驾驶机动车与冯六八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六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冯六八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冯六八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和本院核实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冯六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护理、营养期期限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住院时间有医院记录,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认定。2、冯六八主张的医疗费10134.20元,有冯六八提供的医院发票和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冯六八主张的误工费12000(120天×100元/天),误工时间虽鉴定部门鉴定为120天,但其实际未休息120天,因其在潜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上班,基本工资已发,住院休息日实际扣发51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冯六八误工费510元。4、冯六八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冯六八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冯六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冯六八的伤情、休息期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6、冯六八主张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鉴定费900元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冯六八主张的车损315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冯六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875.8元。因程刚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冯六八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971.6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261.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4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2904.2元(26875.8元-23971.6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2033元(2904.2元×7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冯六八各项损失合计26004.6元。冯六八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冯六八愿意获赔后返还程刚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皖H×××××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六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004.6元;二、原告冯六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程刚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六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程刚负担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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