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雷桂珍等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珍,罗福开,罗福明,饶向成,万淑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雷桂珍,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罗福开,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罗福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饶向成,男,192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万淑芳,女,192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174号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39077-4。代表人: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波,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顺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波,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桂珍、罗福开、罗福明、饶向成、万淑芳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桂珍、罗福开、罗福明、饶向成、万淑芳于2016年1月14日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桂珍、罗福开、罗福明、饶向成、万淑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雷桂珍、罗福开、罗福明、饶向成、万淑芳承担。审判员 闵兴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