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董长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长江,绰号“老窝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家住彭泽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于2007年11月27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江及其辩护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长江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汪某欲吸食毒品,于是许某打电话向董长江购买冰毒,并约好在彭泽县龙城镇五百户门口见面。过了一会,董长江驾驶一辆红色的起亚牌出租车(车牌号为赣G×××××)来到五百户门口,将一小袋冰毒给了许某,许某则付给了董长江人民币150元。之后董长江驾车离开,许某、汪某回到出租屋内将冰毒予以吸食。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胡某欲吸食毒品,于是打电话向董长江购买冰毒,并叫董长江将董某带至其在彭泽县马当镇江边的办公室。不久,董长江驾驶一辆红色的起亚牌出租车(车牌号为赣G×××××)载着董某来到了胡某的办公室,将一小袋冰毒给了胡某,胡某则付给了董长江人民币200元(其中150元是购买冰毒的费用,50元是车费)。后董长江在胡某办公室坐了一会便离开,胡某、董某则将冰毒予以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董长江目无法纪,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该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长江辩称,许某等人所说不属实,他们是在陷害其。许某、胡某、董某、汪某都是其开夜班出租车的客人,其将电话号码留给客人以方便联系坐车和帮忙跑腿买夜宵等,彼此因拖欠车费一事有时会有口角,他们有时会威胁说毒品是其的。其经常送胡某去马当,指控称他给车费不属实,胡某是叫其送董某去马当,当时其还对董某说先让胡某将上一年正月其送他回家的钱付了。其未卖毒品,不认罪,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犯罪,则其认罪。其当时归案是民警打电话给其说协助调查。其是家中顶梁柱,有两个孩子,其中小的身体不好,希望自己能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辩护人丁强辩护,一、证人证言之间且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吻合。1、对于指控向许某贩卖冰毒的该笔犯罪所持异议不大,其中许某和汪某二人所称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2、对于指控向胡某贩卖冰毒的该笔犯罪,胡某和董某二人所称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不能完全吻合,指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时间进行佐证,且潘某并未目睹此次毒品交易,但其笔录却详细说出给董长江的车费多少以及董长江卖了毒品多少,显然不合常理。故应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二、被告人董长江当庭自述胡某、董某等人均是自己的顾客,经常会打电话要求打车接送,存在通话记录符合常理,胡某、董某等人付钱给董长江不排除是支付车费,且董某本就是贩毒人员并已另案处理,但董某并未提及该指控事实,故请求在认定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应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指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长江在2014年10月至11月11日期间,先后两次分别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胡某在彭泽县马当镇江边的办公室内欲吸食毒品,便打电话叫董某拿点冰毒用以吸食,因董某称其没钱,胡某遂打电话找董长江购买人民币150元钱的冰毒,并叫董长江送至其办公室,且叫董长江开车将董某一同载来,胡某另打电话让董某搭乘董长江的出租车一同前来吸毒。不久,董长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起亚牌红色出租车载着董某来到胡某的办公室,董长江将一袋冰毒交给胡某,胡某则将人民币200元付给了董长江,其中150元为购买冰毒的费用,50元为车费。董长江在胡某的办公室坐了一会后离去,后胡某、董某二人在该处将胡某此次购买的冰毒予以吸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称其于2013年开始认识董长江,留有董长江的手机号码。2014年7、8月份时董长江对其说以后要吸冰毒就找他,其才知道他卖冰毒,后来其找他买过好几回冰毒,到2014年11月份以后开始通过董某找董长江买冰毒。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因吸毒刚从拘留所出来一两天的样子,在马当江边的办公室呆得无聊想吸毒,就打电话找董某拿点冰毒来吸,董某说他身上没钱,其就说来联系买点冰毒,便打电话给董长江,当时董长江的手机老是占线,其就打电话给其亲戚潘某,叫潘某联系董长江叫董长江送150元钱的冰毒到其办公室,顺便到网吧将董某接过来,后其打电话将董长江的车牌号告诉董某,让董某坐董长江的车过来吸毒,过了快一个小时董长江和董某赶到,董长江拿一袋冰毒给其,其就一共付了200元现金给董长江,其中150元是买冰毒的钱,另外50元是车费。董长江坐了一会走了,其和董某在其办公室吸掉了冰毒。其是电话联系董长江买冰毒,董长江有马鞍山的152××××9279和彭泽的183××××1660这两个手机号码,其不记得具体是打了他的哪个号码。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称其平常主要是和汪某、胡某、杨秀云、刘格玲、许某等人一起吸毒,所吸冰毒是其找董长江买的,胡某、汪某他们几人要吸毒时拿钱要其去买,其就找董长江买了冰毒给他们。其是通过胡某认识董长江,其找董长江要了手机号码,尾数是1660,其找董长江买过五六次冰毒。董长江后来因为禁毒风声紧就不接别人电话卖冰毒,其打电话找董长江拿冰毒他都卖给其,因为其没欠过钱,他相信其。其从拘留所第一次刚出来的第二天晚上,在网吧玩时接到胡某的电话叫其拿点冰毒到他在马当的办公室一起玩,其说自己没钱,胡某就说他来联系,后打来电话说联系好了并叫其坐车牌号为4014的出租车一起过去,过了不长时间,董长江开出租车到网吧,其上车和董长江一起来到胡某办公室,董长江拿了一袋冰毒给胡某,胡某付了200元钱现金给董长江,董长江坐了一会后走了,其和胡某吸掉了该冰毒。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称其与胡某是亲戚,二人平时常联系。董长江平时常跑出租车,他的手机号码有一个是马鞍山的,尾数是55529279,另外一个本地号码以前存在其手机上现已被删。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胡某从拘留所放出不长时间,打电话叫其找董长江买150元的冰毒送到胡某在马当的办公室,其就打了董长江尾数为55529279的手机号码,告诉董长江送150元钱的冰毒去胡某在马当的办公室,董长江答应了,后来胡某还电话催了其几回。其联系董长江是送150元钱的冰毒,另外加50元钱车费。其知道董长江有冰毒卖是因为其自己吸毒,知道圈子里有哪些人卖毒,董长江自己不吸毒。(二)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汪某欲吸食毒品,许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董长江要求购买人民币150元钱的冰毒,并约好双方在彭泽县龙城镇五百户门口见面。过了一会,被告人董长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起亚牌红色出租车来到约定地点,此时许某、汪某已等候在此处,被告人董长江遂将一袋冰毒交给许某,许某则将人民币150元付给了董长江,随后董长江驾车离开,许某、汪某二人则一同将许某此次所购买的冰毒予以吸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称2014年11月11日其和汪某闲得无聊便想吸毒,当晚22点多钟其就电话联系董长江,先拨打董长江的152××××9279的号码,董长江说该号码被监控并叫其拨打他的另一个号码,其就拨打了183××××1660,找他要150元钱的冰毒,董长江答应后就开出租车来到约好的五百户门口见面,他没下车就拿了一袋用纸包着的冰毒给其,其付150元钱现金给了董长江,董长江收钱后走了,其和汪某来到一出租屋吸食了该冰毒。其以前租过董长江的出租车,同他有点熟,他以前跟其说过他可以调到冰毒,有需要可以找他,后来其吸毒多时就会和他联系买冰毒。其指认出董长江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11月份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许某在一起,其想搞点冰毒来吸,许某就打了董长江电话,说在五百户门口等并且说要150元钱的冰毒,其和许某等了一会,一辆出租车过来停在许某的车边,董长江和许某二人都将车窗摇下,许某给了董长江150元钱,董长江就给了许某用纸包好的一包冰毒,其当时坐在许某的车后排座位上,看到了许某和董长江交易的过程。之后董长江走了,当晚其和许某找了个地方将买来的冰毒吸食了。以前其坐过董长江的出租车,之前不知道董长江是卖冰毒的。3、彭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明董长江号码为183××××1660的手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通话记录,其中在11月11日22时许、11月13日19时许、11月14日8时许、11月18日22时许与许某的号码为182××××5678的手机有通话往来。另查明,2014年1月以来,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董长江在彭泽县贩卖毒品冰毒以获取利益,后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董长江上网追逃,同年1月29日董长江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董长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于2007年11月27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长江的讯问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其供称自己从2013年4月份开始驾驶赣G×××××出租车跑夜班。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83××××1660是用其妻子名字登记开户的,其使用的152××××9279是用其本人名字登记开户,2014年11月份左右使用152××××9279号码的手机丢了后这个号码就没用了,一直就用183××××1660号码的手机。其从不吸毒,没买卖或委托他人买卖毒品给他人,也没有驾驶出租车运送毒品给他人。2、证人漆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董长江开出租车,183××××1660的号码是用其名字开户的。董长江还有一个手机号152××××9279,后来在2014年12月份左右就没用这个号码了。3、彭泽县银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出租车无行车记录仪,车载GPS只保留一个星期。4、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彭泽县人民法院(90)彭刑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董长江曾经先后两次被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况。6、彭泽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董长江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江目无法纪,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先后贩卖冰毒给胡某和许某各一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董长江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董长江贩卖少量毒品。被告人董长江辩称其未曾贩卖冰毒,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证人证言之间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吻合等辩护意见,因胡某与董某等人的证言均已证明被告人董长江涉案第一次贩卖冰毒的事实,许某与汪某二人证言等证据均已证明被告人董长江涉案第二次贩卖冰毒的事实,被告人董长江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长江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长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