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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爱玉与王闽芳、佘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玉,王闽芳,佘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黄爱玉,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王闽芳,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佘国鹏,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黄爱玉与被执行人王闽芳、佘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闽芳、佘国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闽芳、佘国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刘志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