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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佘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地址: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锦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2680-9。法定代表人:黎钢,市环卫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哲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佘亚林,个体工商户,系咸安区泰尔美建材超市业主。地址:咸宁市肖桥马柏大道334号。工商注册号:422301600155382。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041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佘亚林经营的咸安区泰尔美建材超市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2880元,经多次上门征收仍不协商处理,该行为已违反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鄂价法规(2005)89号文件和咸宁市物价局咸价房服(2010)37号文件的规定,依照《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现决定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温泉、咸安城区各邮政银行网点缴纳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应缴垃圾处理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故市环卫局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作出的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041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征收标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佘亚林作出的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041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288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平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