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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蓉,马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姜蓉,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华安,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炜,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财保),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68号锦尚商务有限公司综合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70923967-6。法定代表人: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蓉诉被告马炜、金牛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安、被告马炜、被告金牛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蓉诉称:被告马炜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炜赔偿医疗费21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1549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849.85元;被告金牛财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马炜辩称: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我已经赔偿了9003.33元。被告金牛财保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及其子女是农村户口,所举在城市居住和务工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马炜驾驶自己的川AJ35**号轿车从丽景云天小区出来右转弯往好医生大道方向行驶,在小区门口与从罗胜街方向驶往好医生大道方向由姜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姜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J35**号轿车在金牛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姜蓉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月、3月内需1人护理。经鉴定,姜蓉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姜蓉与丈夫杨远志于2013年7月至今在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四路康达园租房居住,姜蓉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在成都市青羊区金鹏学生服装用品厂上班,月收入约2000元。2014年3月15日姜蓉生育一女杨海艺,此后姜蓉未再回厂上班。姜蓉与杨海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姜蓉受伤后共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0174.23元(其中住院18003.33元由马炜支付8003.33元、金牛财保支付10000元,门诊2170.90元由姜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住院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出院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8540元(7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95元(18027元/年*17年*1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799.18元。另外,被告马炜还向原告姜蓉支付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租房证明、工作证明、计件工资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姜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牛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金牛财保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本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将依法给予调整;金牛财保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按15%的比例扣除较为合理,但交强险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金牛财保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姜蓉及其子女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姜蓉在2014年3月生育后因抚养子女,未连续上班,不能以此认为姜蓉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综合姜蓉的居住、务工、生育等方面的因素,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进而其子女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蓉的损失共计10279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284.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88.10元,共计100573.05;由被告马炜赔偿非医保费用1526.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26.13元。二、被告马炜已经赔偿了9003.33元,被告金牛财保已经赔偿了10000元,与以上第一项及诉讼费品跌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蓉支付84994.85元,向被告马炜支付5578.20元。本案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9元,全部由被告马炜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