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李尤与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尤,张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陈李尤,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张永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陈李尤与被告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尤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张永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商定延期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李尤对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永生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陈李尤借到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5日,被告张永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在借款的当日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张永生未偿还借款本息从而引发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生向原告陈李尤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应偿还原告陈李尤借款本金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李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附:(2015)明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