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晓东与董荣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晓东,董荣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509号原告申晓东。被告董荣博。原告申晓东诉被告董荣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雯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讯房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一路122-6号1单元6楼4室,建筑面积为121.68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款项290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0日至今,中介和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办理过户事宜未果,被告签约合同时预留两部手机号码均已停机,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同时被告由于债务问题,被告债主于2015年10月通过铁西法院以债务纠纷问题起诉被告,原告与被告交易房产处于查封状态,查封号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332号,查封日期2015年10月31日,被告由于债务纠纷,导致房产被查封,交易无法进行,同事被告逃避责任,拒绝与原告及中介联系沟通,属于严重合同违约。被告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查,本院于2016年1月15向原告取询问笔录一份,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因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涉嫌一房二卖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退还原告申晓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